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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知识
(一)公共场所包括:宾馆、饭馆(面积>50㎡)、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二)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三)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四)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五)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七)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八)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监督机构。
二、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
(一)生活饮用水是指由集中式供水单位直接供给居民作为饮水和生活用水,该水的水质必须确保居民终生饮用安全。
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供水方式。自建集中式供水是指除城建部门建设的各级自来水厂外,由各单位自建的集中式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将来自城市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或再处理(如过滤、软化、矿化、消毒)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生活饮用水水中不得含有病原微生物,水中所含化学物质及放射性物质不得危害人体健康,水的感官性状良好。
(三)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供给饮用:
1、混有异物,出现异色、异味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2、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3、含有寄生虫、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疾病的;
4、与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要求的供水设施及用品直接接触的;
5、未经卫生检验的;
6、因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的;
(四)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程序: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和从事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单位应到卫生行政部门领取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资料。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加盖公章后报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卫生质量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对经卫生审查评价质量合格的,应在二周内发给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五)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的直接从事供水、管水人员和从事供水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每年一次。
(六)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